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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林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至96年5 月21日始行期滿,尚在假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已於95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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