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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晟翔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aroid Pop拍立得相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袁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107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袁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且告訴人已表示本案不願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工廠上班之經濟生活狀況、有憂鬱症及反社會人格,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Polaroid Pop拍立得相機」1個(價值7,99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袁晟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2之法
    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7, 990元之「Polaroid Pop」拍立得相機1個得手
    ,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法雅客公司店員察覺上開
    相機不翼而飛後,通知店長蔡佩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雅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晟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稱當天吃了很多藥品,已不復│
│    │時之供述              │記憶。                          │
├──┼───────────┼────────────────┤
│2   │告訴代理人即法雅客公司│行竊者手背有刺青之事實          │
│    │店長蔡佩茹於警詢及偵訊│                                │
│    │時之指述              │                                │
├──┼───────────┼────────────────┤
│3   │證人翁維伶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晚間在法雅客公│
│    │                      │司櫃內行竊,經證人觀看本案現場間│
│    │                      │世路影畫面中行竊者之穿著,與被告│
│    │                      │於107年2月25日之穿著很相似。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法雅客公司櫃內「Polaroid Pop」  │
│    │                      │拍立得相機1個遭竊之             │
│    │                      │事實                            │
├──┼───────────┼────────────────┤
│5   │被告袁晟翔之照片      │被告手背有刺青之事實            │
├──┼───────────┼────────────────┤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162 │被告於本案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而│
│    │號起訴書及該案卷內事證│於翌日復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惟遭查獲│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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