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第22819 號、第2637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謝冠宇、孫再宏之機車及王子芸之腳踏車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2 萬元及1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19 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思進取及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謝冠宇、孫再宏將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告訴人王子芸未將自行車上鎖,遂趁機竊取前開各告訴人之機車及自行車得逞,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冠宇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謝冠宇乙情,此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冠宇達成和解,願賠償1 萬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告訴人孫再宏及王子芸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於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冠宇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冠宇,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竊得告訴人孫再宏之機車、告訴人王子芸之自行車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前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
│ │ │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18號
第22819號
第26376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 年2 月2 日6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機車停車格前,因見謝冠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於路旁,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
㈡於同年月6 日6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見孫再宏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
,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以上
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同年10月19日7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旁,因見王子芸所有之自行車停於路旁,並未上鎖,遂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DNA
跡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再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謝冠宇、王子
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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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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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冠宇 │證明告訴人謝冠宇於106 年2 月2 日│
│ │之指證 │5 時18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
│ │ │機車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機車│
│ │ │停車格,同日10時42分許發現遺失報│
│ │ │案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再宏之指│證明告訴人孫再宏於106 年2 月6 日│
│ │證 │5 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
│ │ │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
│ │ │,同日11時37分許發現遺失報案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芸之指│1.證明告訴人王子芸於106 年10月19│
│ │證 │ 日7 時43分許,將自行車停放於臺│
│ │ │ 北市○○區○○路00號旁,並未上│
│ │ │ 鎖,同日17時許發現遺失報案之事│
│ │ │ 實。 │
│ │ │2.經調閱監視器而發現綠色上衣男子│
│ │ │ 竊取其自行車之事實。 │
├──┼───────────┼────────────────┤
│ 5 │106年2月2日監視器翻拍 │證明被告騎乘銀色腳踏車,於犯罪事│
│ │照片4張 │實一、⒈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 │
│ │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銀色腳踏│
│ │ │車遺留於該處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犯罪事實一、⒈遺留於現場之銀│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色自行車之左右把手DNA 與被告相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之事實。 │
│ │0303003C52鑑定書、現場│ │
│ │照片8張 │ │
├──┼───────────┼────────────────┤
│ 7 │106年2月6日監視器翻拍 │證明被告騎乘粉紅色腳踏車,於犯罪│
│ │照片6張 │事實一、⒉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
│ │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將粉紅色腳│
│ │ │踏車遺留於該處之事實。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犯罪事實一、⒉遺留於現場之粉│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紅色自行車之兩側手把、剎車桿DNA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0206 │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002C48鑑定書、現場照片│ │
│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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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0月19日監視器翻 │證明被告穿著綠色上衣於犯罪事實一│
│ │拍照片6張、被告106年10│、⒊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 │月23日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