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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童文祺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⒈⒉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⒋⒌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執行案暨⒊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見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第31頁)。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文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童文祺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45分
    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
    見林怡靜所有停放在上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仍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附近路口,再
    徒步走回上述地點,且約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徒手竊得
    該輛機車,並旋即頭戴林怡靜擺放在機車內之安全帽後,進
    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怡靜發
    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
    ,並陸續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起獲失竊贓
    車(業已發還)及發現前述腳踏車,且將在腳踏車菜籃內所
    發現殘留煙蒂與機車安全帽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送往鑑驗後
    ,發現均核與童文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童文祺之供述        │被告雖時而承認犯罪,時而│
    │    │                        │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路│
    │    │                        │口監視器拍攝到頭戴安全帽│
    │    │                        │、並騎乘告訴人林怡靜失竊│
    │    │                        │機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
    │    │                        │訛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
    │    │述                      │,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
    │    │                        │實。                    │
    ├──┼────────────┼────────────┤
    │ 三 │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被告竊取該輛車號000-000│
    │    │拍照片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地│
    │    │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車│  點,起獲前開失竊機車之│
    │    │輛尋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  事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詳細資料│2.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
    │    │報表                    │  到之行竊者,確為被告本│
    │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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