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凱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詹凱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能原受僱於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保全公司
)擔任勤務科長,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受該公司指派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頂客大樓擔任行政
組長,負責該社區委託聯宗保全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及保
管民生頂客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客大廈管委會)繳交
之管理費及處理對外支付公共支出費用等工作,係領取聯宗
保全公司薪資而從事上開業務,並為實際受頂客大廈管委會
委任而處理社區管理費用與實際支出費用等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底止,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行政組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職務
之機會,接續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幣7萬2,929元後,未依
頂客大廈社區收款程序將該等款項存入該社區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而擅自挪用上開金錢以償還其在外積欠之債務,並
以此方式將前揭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聯宗保全公司職
員劉建中清查款項時,發現異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凱能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李方宇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黃盛心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聯宗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受 │
│ │資料表 │雇於聯宗保全公司之事實│
│ │ │。 │
├───┼──────────┼───────────┤
│ 5 │民生頂客大廈106年11 │被告收取106年11月民生 │
│ │月財務月報表(11/01 │頂客大廈11萬3383元之管│
│ │-11/30)、郵局存證信│理費,卻僅存入4萬0454 │
│ │函、LINE對話紀錄 │元之管理費,短存7萬 │
│ │ │2929元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前後所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
機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
犯。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