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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吳建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樑與薛嘉睿均為臉書泰福佛牌交流分享社團之成員,吳
    建樑因認薛嘉睿出售佛牌卻都不回答買家之問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網路連結至上開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內,於薛嘉睿之貼文下以「笑
    你沒懶啦雜碎」、「廢物」等語辱罵薛嘉睿,足以貶損薛嘉
    睿之人格及尊嚴。而薛嘉睿則於同時間,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所看到上開留言,因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薛嘉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建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留言「│
│    │中之供述              │笑你沒懶啦雜碎」、「廢物│
│    │                      │」等語辱罵告訴人薛嘉睿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嘉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臉書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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