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吳建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樑與薛嘉睿均為臉書泰福佛牌交流分享社團之成員,吳
建樑因認薛嘉睿出售佛牌卻都不回答買家之問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網路連結至上開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內,於薛嘉睿之貼文下以「笑
你沒懶啦雜碎」、「廢物」等語辱罵薛嘉睿,足以貶損薛嘉
睿之人格及尊嚴。而薛嘉睿則於同時間,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所看到上開留言,因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薛嘉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建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留言「│
│ │中之供述 │笑你沒懶啦雜碎」、「廢物│
│ │ │」等語辱罵告訴人薛嘉睿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嘉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臉書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