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志中。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2.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3.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4.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時 間:107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5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先前因案服刑,105 年8 月28日期滿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7 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3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定接受尿檢,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6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