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指摘之所憑,自難認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2、6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考量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業審酌本罪罪質、被告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參偵查卷第6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而家裡父母不在,貸款尚未繳清,需幫忙上班繳清,盼被告從新機會,在社會上做個有用之人,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近年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 年2月2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先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有累犯之故,而經法院判處達有期徒刑5 月,並於本案發生前4 個月內才執行完畢之經驗,惜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一旦有機,仍循舊有模式,再起施用毒品之心,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情況均已為原審考量,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妥、從輕量刑之緣由,被告執詞提起本案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