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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89、14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黃志中於110年6月29日」更正為「黃志中於110年6月26日」;「拾獲張淑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更正為「拾獲張淑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⒋所載「又於同日7時42分許」更正為「又於同日7時42分、44分許」。

㈢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表編號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4至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7)。

㈡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告訴人張淑娟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新臺幣(下同)90元購買香菸之行為,係其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張淑娟就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張淑娟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再者,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⒊所示各次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詐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⒋所示價值1,757、2,652元,共計4,409元住宿費之利益,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云云,惟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辱罵告訴人溫喬綺,並阻擋其離去而妨害其使用權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張淑娟所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復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區公所防疫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或由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侵占告訴人張淑娟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使用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獲得價值90元香菸之財產上利益;又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⒈所示價值5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⒊所示價值300元遊戲點數及價值90元香菸,共計390元之財產上利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⒋所示價值1,757、2,652元,共計4,409元免於支付住宿費之財產上利益,均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淑娟,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張淑娟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固亦屬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娟。然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2項、第339 條之1第2 項、第51條第6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110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110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110年6月26日4時32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⒈所載之110年6月26日4時39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⒉所載之110年6月26日5時15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⒊所載之110年6月26日6時24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⒋所載之110年6月26日7時42、44分許所為之犯行 黃志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福安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8日執行完畢。黃志中未能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中於110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公
    園園區,對溫喬綺辱罵稱「王八蛋」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行
    為。嗣溫喬綺欲離去,黃志中站立溫喬綺前方,以身體阻擋
    溫喬綺去向,而為強制行為。
  ㈡黃志中於110年6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附近,拾獲張淑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
    名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而侵占
    之,黃志中復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同日4時3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設臺北市市○○區○○○路0段00
    號),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新臺幣(
    下同)90元購買香菸(此部分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行
    為,不成立犯罪,詳後述)。黃志中復以上開信用卡,分為
    下列消費行為:
  ⒈黃志中於同日4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
    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即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
    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在統一超商公舘門市
    (設臺北市○○區○○路00號),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
    5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持用上開信用卡附屬
    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即以感應扣款方式購
    買「遊e卡」之線上遊戲點數500元(此部分屬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犯
    罪,詳後述)。
  ⒉黃志中復於同日5時13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
    值功能,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1000元,而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持用上開信用卡附屬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隨即以感應扣款方式購買「遊e卡」之線上
    遊戲點數1000元(此部分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犯罪,詳後述)。
  ⒊黃志中復於同日6時24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
    值功能,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
    加值5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持用上開信用卡
    附屬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即以感應扣款方
    式購買「遊e卡」之線上遊戲點數300元及香菸90元(共390
    元,此部分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
    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犯罪,詳後述)。
  ⒋黃志中又於同日7時42分許,至沃客汽車旅館(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冒稱有權持卡人,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沃客
    汽車旅館職員刷卡結帳1757、2652元,使職員陷於錯誤,誤
    為有權持卡之人而為黃志中結帳,黃志中因此取得住宿該旅
    館之利益。
    嗣因溫喬綺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且經他人冒用,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三、案經溫喬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中供述,證人溫喬綺證詞,錄影檔案光碟1片。 犯罪事實㈠ 2 被告黃志中供述,證人張淑娟證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載具交易明細2紙,沃客汽車旅館簽單收據影本2紙,沃克汽車旅館消費明細2紙。 犯罪事實㈡。 
二、按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
    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
    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
    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
    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
    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
    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
    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就此類案件亦為相同之見解。故核
    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犯罪
    所得共679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再就被告花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功能內之金額部分,
    應屬侵占遺失物後、利用特約機構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
    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
    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
    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悠遊卡儲值金額為消費
    ,及利用特約機構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後,僅就悠遊卡
    儲值金額為消費而花用殆盡,並未使用信用卡之功能消費,
    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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