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耀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見黃奉瑞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車鑰匙後騎乘離開現場。」,應更正為「見黃奉瑞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東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間:民國104年9月19日至105年7月18日);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於他案殘刑5月18日(執行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18日)後執行,再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應執行刑已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李東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
7年6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號前,見黃奉瑞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及車鑰匙後騎乘離開現場。嗣該車故障而熄火,李東耀即將
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路00段000號
前之機車停車格,所竊機車鑰匙則棄置不詳地點。同日上午
7時34分許,步行至建國南路1段304巷8號前,見張伯維所有
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車鑰匙後騎乘離開現場。嗣黃奉瑞、張伯
維發覺機車遭竊而分別報警(張伯維委託其母李紅玉報警提
告),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為李東耀所竊
,並於同日20時許在建國北路某處遇得李東耀,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所竊AT6-087號機車及鑰匙(已發還李紅玉),又在
上開停車格尋獲ATG-176號機車(已發還黃奉瑞)。
二、案經黃奉瑞、李紅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東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黃奉瑞、李紅玉於│ATG-176號及AT6-087號機車│
│ │警詢之指證 │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全部犯罪事實。 │
│ │尋電腦輸入單2份、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 │ │
│ │翻拍相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李東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ATG-176號機車鑰匙,已經被告
棄置不詳地點,而未發還被害人黃奉瑞之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