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潭
- 選任辯護人
-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金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金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房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之人口(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吳金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潭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及坐落同小段653、653-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係其於民國105年3月4日,提供與林振耀向侯錦雲以其
子周書緯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林振耀,並
交由侯錦雲收執擔保,且明知因林振耀未依約還款,因此尚
由周書緯、侯錦雲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23日大安字第
000000號公告異議期滿後,由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重新補發105北大字第12970號、12971號、7768號之所有
權狀與吳金潭,足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侯錦雲於106年8月22日調閱地籍謄本時,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書緯、侯錦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金潭之供述。 │1.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
│ │ │ 均由林振耀持有之事實。│
│ │ │2.被告有在借款契約書及借│
│ │ │ 款延長契約書上簽名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錦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律師楊閔翔之證述│被告應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
│ │。 │狀係由告訴人周書緯持有,│
│ │ │因被告於簽訂借款契約書當│
│ │ │天伊有在現場,且證人楊閔│
│ │ │翔有將合約內容解釋給被告│
│ │ │聽之事實。 │
├───┼───────────┼────────────┤
│4 │105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1│借款契約書上載明被告同意│
│ │份。 │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印鑑│
│ │ │證明與告訴人周書緯保管等│
│ │ │語,且被告曾於借款契約書│
│ │ │上以證人身分簽名之事實。│
├───┼───────────┼────────────┤
│5 │大安地政事務所本案房地│告訴人周書緯持有本案房地│
│ │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 │所有權狀之事實。 │
│ │所有權狀1張。 │ │
├───┼───────────┼────────────┤
│6 │105年9月1日借款延長契 │該借款延長契約書載明被告│
│ │約書1份。 │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
│ │ │印鑑證明續由告訴人周書緯│
│ │ │保管,且被告同意不再以本│
│ │ │案房地向銀行增加借款,並│
│ │ │於該借款延長契約書上以證│
│ │ │人身分簽名之事實。 │
├───┼───────────┼────────────┤
│7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被告以遺失為由,於105年 │
│ │106年11月1日北市大地籍│11月2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 │字第10631884100號函暨 │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 │之事實。 │
│ │11月23日書狀滅失切結書│ │
│ │、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
│ │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