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8、4727、61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弘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弘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4 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9 月13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145 號5 樓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107 年6 月5 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且當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6 年4 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至事實二、㈡、㈢部分則分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二、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事實二、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