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賴建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 月,肇事逃逸部分先行確定,過失傷害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賴建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主動自上衣左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2 包(驗餘總淨重0.6716公克)交付警方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M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
3.被告賴建翰於本院108 年3 月1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便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8 月2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之事而心情不佳,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迄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0.671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賴建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
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19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97年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詎賴建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汐止
區明峰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8 月
28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223 號前,因未
扣安全帽帽帶,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
重0.6728公克),賴建翰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賴建翰於警詢與偵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查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M0000000)、新北市政│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府警察局檢體編號對照表│ │
│ │(編號M0000000) │ │
├──┼───────────┼───────────┤
│ 三 │安非他命2 包扣案、臺北│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毒品│
│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
│ │書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5年6 月7 日觀察│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 表。 │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
│ │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
│ │ │行完畢後,復又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賴建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