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柒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捌包(其中柒包毛重拾伍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中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共捌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事實欄㈠部分,應增加扣得甲○○所有,盛裝前開安非他命的塑膠袋七個;事實欄㈡部分,應增加扣得甲○○所有,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前開二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安非他命共八包(其中七包毛重15公克、一包毛重0.29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盛裝前開安非他命的塑膠袋共八個、吸食器二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犯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