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潭
- 選任辯護人
-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金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吳金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吳金潭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實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林振耀於105年3月4日,向告訴人侯錦雲(以其子即告訴人周書緯之名義為貸與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時,由被告提供予林振耀,交由告訴人侯錦雲、周書緯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此有卷附之105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內載有:「五、證人吳金潭同意,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同小段0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敦化南路二段267號7樓之3 (下合稱擔保房地)之權狀(附件3)、印鑑證明,交付甲方保管,以為本借款債務之擔保。」、「六、證人吳金潭同意,本借款契約成立後,不再以擔保房地向銀行增加借款。」)可佐,又被告明知林振耀並未依約還款,其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該所有權狀尚由告訴人周書緯、侯錦雲持有,並未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借款部分,我是被林振耀找來要當見證人,並要我提供我房子當擔保,因為林振耀答應用這個房子借到錢之後,其中願意給我幾10萬元週轉,結果我把權狀交出去給林振耀,後續林振耀就沒有跟我回報進度,也沒有把錢給我,一直到11月林振耀倒了之後,一堆債權人跑來找我要錢,他們表示我是偉基公司股東,其實跟我沒有關係,我捷信營造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振耀,我跟偉基公司沒有關係,林振耀在外面跟26家錢莊借款,我為了保護自己總是要先處理自己的資產,我才去補發權狀,我的房子之前還有幫林振耀跟中租借款,還有華泰,都是我在繳利息」無訛,顯見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意在規避契約責任,其動機可議,且被告所為恐危及社會上之交易安全,嗣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犯行,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論斷:
㈠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須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勿
寄)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1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金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房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
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以遺失為由,向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自
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之人口(見本院審易卷
第5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吳金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潭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及坐落同小段653、653-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係其於民國105年3月4日,提供與林振耀向侯錦雲以其
子周書緯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林振耀,並
交由侯錦雲收執擔保,且明知因林振耀未依約還款,因此尚
由周書緯、侯錦雲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23日大安字第
000000號公告異議期滿後,由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重新補發105北大字第12970號、12971號、7768號之所有
權狀與吳金潭,足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侯錦雲於106年8月22日調閱地籍謄本時,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書緯、侯錦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金潭之供述。 │1.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
│ │ │ 均由林振耀持有之事實。│
│ │ │2.被告有在借款契約書及借│
│ │ │ 款延長契約書上簽名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錦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律師楊閔翔之證述│被告應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
│ │。 │狀係由告訴人周書緯持有,│
│ │ │因被告於簽訂借款契約書當│
│ │ │天伊有在現場,且證人楊閔│
│ │ │翔有將合約內容解釋給被告│
│ │ │聽之事實。 │
├───┼───────────┼────────────┤
│4 │105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1│借款契約書上載明被告同意│
│ │份。 │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印鑑│
│ │ │證明與告訴人周書緯保管等│
│ │ │語,且被告曾於借款契約書│
│ │ │上以證人身分簽名之事實。│
├───┼───────────┼────────────┤
│5 │大安地政事務所本案房地│告訴人周書緯持有本案房地│
│ │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 │所有權狀之事實。 │
│ │所有權狀1張。 │ │
├───┼───────────┼────────────┤
│6 │105年9月1日借款延長契 │該借款延長契約書載明被告│
│ │約書1份。 │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
│ │ │印鑑證明續由告訴人周書緯│
│ │ │保管,且被告同意不再以本│
│ │ │案房地向銀行增加借款,並│
│ │ │於該借款延長契約書上以證│
│ │ │人身分簽名之事實。 │
├───┼───────────┼────────────┤
│7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被告以遺失為由,於105年 │
│ │106年11月1日北市大地籍│11月2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 │字第10631884100號函暨 │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 │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 │之事實。 │
│ │11月23日書狀滅失切結書│ │
│ │、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
│ │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