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驗餘淨重拾叁點叁零零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與建國南路口處」應予更正為「與羅斯福路口處」、第18至20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約14.1700 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3.300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補充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2 袋(毛重14.1700 公克,淨重13.3710 公克,驗餘淨重13.3001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第21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陳麒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 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見毒偵卷第15至16、96、102 頁),惟本案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得共犯或正犯,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9 月28日北檢泰則107 毒偵3105字第1079084040號函覆本院明確,此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伊於本案前已提供「阿宏」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偵辦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檢舉案件之偵辦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曾於警詢筆錄指稱其上游為某甲(按被告已供出真實姓名,為保護被告,乃以「某甲」稱之,以下同),本分局業於107 年8 月1 日查獲某甲涉毒品及毒品通緝案,並分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4716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第10734471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歸案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8017號函及其檢附之移送書、指認筆錄等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而依上開函文及檢送之資料所示,某甲於107 年8 月1 日係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及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緝獲,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向某甲購買,因而查獲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卷內並無任何有關某甲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查獲某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檢舉某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於107 年8 月1 日查獲某甲施用、持有毒品,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結晶2 袋(毛重14.1700 ,淨重13.3710 公克,驗餘淨重13.300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7421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9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上開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且因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卷第7、9 頁),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號SIN 卡各1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00之0地下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陳麒
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車內飄出異味為警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約14.1700
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3.300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
集陳麒安之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請均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