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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拾貳點捌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共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及空包裝袋陸個(共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分裝夾鍊袋貳佰玖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拾貳點捌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共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空包裝袋陸個(共重貳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分裝夾鍊袋貳佰玖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未戒絕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六巷二十五號一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一巷六弄一號五樓,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某時止(起訴書僅約略記載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一巷六弄一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共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空包裝六個共重二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共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二百九十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九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且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雖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等語,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採集尿液之時間顯已逾二十六小時,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有施用海洛因,復扣案海洛因六包(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共淨重零點八四公克),且經檢驗結果均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參壹字第○六○○○八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一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二百九十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對於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亦情供認不諱,且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六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共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六個(共重二點九二公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依前開鑑定、鑑驗通知書所載足認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於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是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案扣之分裝夾鍊袋二百九十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製作模型飛機用來秤重等語,此外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關,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明 珠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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