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紅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紅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於上開卡拉OK店2樓201包廂外,」;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曹紅紅(大陸地區人士)
女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紅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
之小姐,而李和師則係常去該店消費之客人,且2人間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費款借貸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凌晨5時許,李和師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與曹紅紅因
上開消費款還款與否發生爭執,曹紅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口咬及丟擲高跟鞋等方式,攻擊李和師之
臉部及手部,使李和師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上肢、臉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和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紅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因金錢│
│ │中之陳述 │糾紛與告訴人李和師發生肢│
│ │ │體衝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師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左眼鈍│
│ │及傷勢照片 3 張 │傷、右上肢、臉部擦傷等傷│
│ │ │害,且告訴人右上肢之傷勢│
│ │ │,顯然係他人之齒痕等事實│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5 │
│ │局桂林路派出所 110 報 │時 14 分許,即向警方報案│
│ │案紀錄單 │,表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
├──┼───────────┼────────────┤
│5 │借據及本票10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 3 │
│ │ │萬元債務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