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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陳秋君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紅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曹紅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原審審酌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五萬元、須撫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僅量處拘役二十日,並未查核被告所撫養之小孩是否在台撫養,倘若在他處,理應提出撫養證明,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故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為有期徒刑之刑,斷無僅科處二十日拘役之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五萬元、須撫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紅紅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9樓C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紅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個逗號後應
    補充「於上開卡拉OK店2樓201包廂外,」;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屬非是;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認
    知差距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曹紅紅(大陸地區人士)
                        女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紅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
    之小姐,而李和師則係常去該店消費之客人,且2人間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費款借貸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凌晨5時許,李和師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與曹紅紅因
    上開消費款還款與否發生爭執,曹紅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口咬及丟擲高跟鞋等方式,攻擊李和師之
    臉部及手部,使李和師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上肢、臉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和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紅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因金錢│
│    │中之陳述              │糾紛與告訴人李和師發生肢│
│    │                      │體衝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師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左眼鈍│
│    │及傷勢照片 3 張       │傷、右上肢、臉部擦傷等傷│
│    │                      │害,且告訴人右上肢之傷勢│
│    │                      │,顯然係他人之齒痕等事實│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5  │
│    │局桂林路派出所 110 報 │時 14 分許,即向警方報案│
│    │案紀錄單              │,表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
├──┼───────────┼────────────┤
│5   │借據及本票10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 3  │
│    │                      │萬元債務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