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820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曹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已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宏仁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重
0.820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傑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 │中之自白 │ 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列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AH36071號)、臺北市政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實。 │
│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114601號)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1包(驗餘重0.8208│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 │ │
│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613│ │
│ │8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8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