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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6 年11月14日」更正為「於105 年11月14日」、第7 至8 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於民國106年1 月27日返還告訴人劉佳瑛25萬元外,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25萬元,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106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廣告經紀、月薪5 萬5000元且需扶養女兒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25萬元,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至尚未清償之2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向劉佳瑛佯
    稱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將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於106 年 1
    月22日來臺之見面會活動,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
    獲利20萬元,致劉佳瑛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4日匯款50
    萬元至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劉佳瑛發現發現韓國藝人蘇志燮
    並未如期來臺舉辦活動,始悉受騙,要求退還款項,經趙崇
    伶一再以活動延期為由搪塞,劉佳瑛旋為撤資之表示,趙崇
    伶則於退還25萬元後拒不返還其他款項。
二、案經劉佳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瑛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霆璋之證述      │伊擔任負責人之東霙股份有│
│    │                      │限公司未曾贊助被告有關韓│
│    │                      │國藝人蘇志燮來台之活動  │
├──┼───────────┼────────────┤
│ 4  │證人高穎純之證述      │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來│
│    │                      │台活動,由伊擔任負責人之│
│    │                      │佳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計畫│
│    │                      │,並無排定2017年1月份之 │
│    │                      │行程,且未找私人投資贊助│
├──┼───────────┼────────────┤
│ 5  │網路資料查詢1紙       │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  │
│    │                      │來台時間訂為2017年4月2日│
├──┼───────────┼────────────┤
│ 6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登│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
│    │記資料1紙             │公司之負責人            │
├──┼───────────┼────────────┤
│ 7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蘇志燮│全部犯罪事實            │
│    │活動贊助確認書、投資確│                        │
│    │認書、line對話紀錄、匯│                        │
│    │款紀錄                │                        │
└──┴───────────┴────────────┘
二、核被告趙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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