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6 年11月14日」更正為「於105 年11月14日」、第7 至8 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於民國106年1 月27日返還告訴人劉佳瑛25萬元外,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25萬元,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106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廣告經紀、月薪5 萬5000元且需扶養女兒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25萬元,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至尚未清償之2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向劉佳瑛佯
稱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將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於106 年 1
月22日來臺之見面會活動,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
獲利20萬元,致劉佳瑛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4日匯款50
萬元至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劉佳瑛發現發現韓國藝人蘇志燮
並未如期來臺舉辦活動,始悉受騙,要求退還款項,經趙崇
伶一再以活動延期為由搪塞,劉佳瑛旋為撤資之表示,趙崇
伶則於退還25萬元後拒不返還其他款項。
二、案經劉佳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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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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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瑛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霆璋之證述 │伊擔任負責人之東霙股份有│
│ │ │限公司未曾贊助被告有關韓│
│ │ │國藝人蘇志燮來台之活動 │
├──┼───────────┼────────────┤
│ 4 │證人高穎純之證述 │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來│
│ │ │台活動,由伊擔任負責人之│
│ │ │佳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計畫│
│ │ │,並無排定2017年1月份之 │
│ │ │行程,且未找私人投資贊助│
├──┼───────────┼────────────┤
│ 5 │網路資料查詢1紙 │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 │
│ │ │來台時間訂為2017年4月2日│
├──┼───────────┼────────────┤
│ 6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登│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
│ │記資料1紙 │公司之負責人 │
├──┼───────────┼────────────┤
│ 7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蘇志燮│全部犯罪事實 │
│ │活動贊助確認書、投資確│ │
│ │認書、line對話紀錄、匯│ │
│ │款紀錄 │ │
└──┴───────────┴────────────┘
二、核被告趙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