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2 樓之房屋」之記載更正為「6 樓之房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向告訴人余瑞陽臉部吐口水」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動作,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李正偉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樓房屋外之大樓樓梯間,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租約發生爭執,即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動作侮辱告訴人,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亦表達和解意願,惜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被 告 李正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向余瑞陽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之房屋,嗣雙方因房屋租約
之執行發生爭執,李正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於105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址樓梯間,先以向余瑞陽臉部吐口水之方式,貶損余
瑞陽之名譽,再徒手毆打余瑞陽,致余瑞陽受有頭部挫傷
、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余瑞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正偉之供述 │1.被告李正偉曾於前開時地│
│ │ │ ,與告訴人余瑞陽發生推│
│ │ │ 擠之事實。 │
│ │ │2.告訴人余瑞陽所製作之錄│
│ │ │ 音譯文2份確為雙方對話 │
│ │ │ 內容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余瑞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錄音譯文2份 │被告李正偉對告訴人余瑞陽│
│ │ │吐口水,且毆打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4 │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3 │告訴人余瑞陽受有頭部挫傷│
│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