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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拾顆(總驗餘淨重玖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程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3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總淨重10.01公克、總驗餘淨重9.97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797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55頁、第57頁)。另扣案之淡橘色藥錠8 顆(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8.13公克)及深橘色藥錠2 顆(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0.01 公克、總驗餘淨重9.9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2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0頁、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47頁),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總淨重10.01公克、總驗餘淨重9.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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