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及塑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輝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83 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9至6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