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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嗣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7 月23日中。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卷第25頁反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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