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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銘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高銘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家係搭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36路線公車之乘客;
    劉東昇則為上開路線公車之駕駛。高銘家知悉劉東昇之妻朱
    ○陽(姓名詳卷)在按摩店工作,多次跟蹤朱○陽而遭劉東
    昇勸阻,因此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7年1月3日11時34分許
    ,搭乘上開路線公車時(車輛位置大約在富德站與捷運動物
    園站之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乘客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恁某討客兄」、「恁某乳很小,我吸過」
    (臺語)等粗鄙、輕浮言語,羞辱劉東昇,足以貶損劉東昇
    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劉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銘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說│
│    │偵查中之供述(107 │「恁某討客兄」、「恁某乳很│
│    │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小,我吸過」(臺語)等語之│
│    │、107年3月8日訊問 │事實,惟辯稱係提醒證人劉東│
│    │筆錄)            │昇。                      │
├──┼─────────┼─────────────┤
│ 2  │證人劉東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106 │                          │
│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107年3月8日訊問筆 │                          │
│    │錄)              │                          │
├──┼─────────┼─────────────┤
│ 3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
│    │勘驗紀錄          │  有說過「恁某討客兄」、「│
│    │                  │  恁某乳很小,我吸過」(臺│
│    │                  │  語)等語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路線公車於案發時
│    │                  │  、地正在營運,乘客得自由│
│    │                  │  搭乘,公車內屬於乘客得以│
│    │                  │  共見共聞之環境。        │
│    │                  │3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態度
│    │                  │  輕浮,並無提醒證人劉東昇│
│    │                  │  注意之其他用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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