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銘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高銘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家係搭乘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36路線公車之乘客;
劉東昇則為上開路線公車之駕駛。高銘家知悉劉東昇之妻朱
○陽(姓名詳卷)在按摩店工作,多次跟蹤朱○陽而遭劉東
昇勸阻,因此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7年1月3日11時34分許
,搭乘上開路線公車時(車輛位置大約在富德站與捷運動物
園站之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乘客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恁某討客兄」、「恁某乳很小,我吸過」
(臺語)等粗鄙、輕浮言語,羞辱劉東昇,足以貶損劉東昇
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劉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銘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說│
│ │偵查中之供述(107 │「恁某討客兄」、「恁某乳很│
│ │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小,我吸過」(臺語)等語之│
│ │、107年3月8日訊問 │事實,惟辯稱係提醒證人劉東│
│ │筆錄) │昇。 │
├──┼─────────┼─────────────┤
│ 2 │證人劉東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106 │ │
│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107年3月8日訊問筆 │ │
│ │錄) │ │
├──┼─────────┼─────────────┤
│ 3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
│ │勘驗紀錄 │ 有說過「恁某討客兄」、「│
│ │ │ 恁某乳很小,我吸過」(臺│
│ │ │ 語)等語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路線公車於案發時
│ │ │ 、地正在營運,乘客得自由│
│ │ │ 搭乘,公車內屬於乘客得以│
│ │ │ 共見共聞之環境。 │
│ │ │3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態度
│ │ │ 輕浮,並無提醒證人劉東昇│
│ │ │ 注意之其他用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