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傑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20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21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04 、114 、136 、139 頁)、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至24、26至28頁、審簡上卷第115 至11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將手伸進伊之衣服內應為違法搜索,且當時被告係主動交出毒品一包,符合自首條件,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併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善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員於執行路檢勤務,攔停被告搭乘之計程車,並查驗被告身分,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員警即持手電筒探照,並伸手碰觸被告夾克左胸前口袋,同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抬起右手指向警員碰觸之夾克左前口袋,並稱有東西,經警自被告夾克左前口袋裡面啟出1 包物品,並詢問是否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係剛購買之K他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審簡上卷第115 至116 頁),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其上載明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及手提袋,且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載明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經過、執行結果),足見員警係依法定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搜索,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今天查獲過程中警方是否有出示證件?你是否有全程同意並配合警方的搜索?)有。是的」等語益徵明確(見偵卷第10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抗辯搜索程序有何違法或警方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據上,堪認警方係徵得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之夾克左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無訛,核該等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是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自可採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係違法取得,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而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員警攔停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持手電筒探照並伸手碰觸被告夾克左胸前口袋,並自被告夾克左前口袋裡啟出,並詢問是否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係剛購買之K 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主動告知或交付予員警扣押,縱被告嗣於警詢時供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後,方於警詢時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後,亦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無自首之情形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36 頁),則其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上訴意旨執此主張適用,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8208公克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
航藥鑑字第10661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曹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已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宏仁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重
0.820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傑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 │中之自白 │ 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列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AH36071號)、臺北市政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實。 │
│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114601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1包(驗餘重0.8208│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 │ │
│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613│ │
│ │8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8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