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3至44頁)。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又按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竊盜案件,最終係經台灣高等法院為審理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