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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參點伍肆零柒公克)、軟管壹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吸收施用,從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23.5407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3.2189公克),軟管1根及吸食器1組因鑑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 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4
    年度毒聲字第 1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 94 年 9 月 2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述釋放出所後 5 年內之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3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於 96 年 5 月 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①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
    簡字第 2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非字第 362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399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6 月、 6 月、 6 月、 5 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於 104 年
    6 月 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3 包(毛重共計 24.939 公克,淨重共計 23.672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 23.54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23.2189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 日晚間 8 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之四號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年月 4 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附載
    乘客林沛諾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林沛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軟
    管 1 根及吸食器 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正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中之自白。            │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沛諾於│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命 1 包趁其未注意時放 │
│    │                      │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 │。                      │
│    │及扣案物照片 11 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7 月│應之事實。              │
│    │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務中心 107 年 7 月 26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之│
│    │號毒品鑑定書及 107 年 │事實。                  │
│    │7 月 26 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軟管 1 根及吸食器 1 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 4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是扣案之
    吸食器既均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組成,則除供施用毒品外,尚
    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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