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參點伍肆零柒公克)、軟管壹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吸收施用,從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23.5407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3.2189公克),軟管1根及吸食器1組因鑑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 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4
年度毒聲字第 1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 94 年 9 月 2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述釋放出所後 5 年內之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3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於 96 年 5 月 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①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
簡字第 2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非字第 362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399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6 月、 6 月、 6 月、 5 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於 104 年
6 月 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3 包(毛重共計 24.939 公克,淨重共計 23.672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 23.54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23.2189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 日晚間 8 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之四號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年月 4 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附載
乘客林沛諾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林沛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軟
管 1 根及吸食器 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正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中之自白。 │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沛諾於│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命 1 包趁其未注意時放 │
│ │ │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 │。 │
│ │及扣案物照片 11 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7 月│應之事實。 │
│ │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務中心 107 年 7 月 26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之│
│ │號毒品鑑定書及 107 年 │事實。 │
│ │7 月 26 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軟管 1 根及吸食器 1 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 4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是扣案之
吸食器既均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組成,則除供施用毒品外,尚
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