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46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279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壹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銘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家明知大麻、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PMA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街00號○○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BOSS咖啡包1 包及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1 包,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之○○酒店內,以10,000元代價,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摻有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含有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1 包而持有之;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因警於另案通訊監察中發見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至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綠色藥錠、大麻各1 包;復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付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第93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2340偵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99至114 頁,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3號卷,下稱毒聲卷,第10頁及背面)。又扣案之BOSS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5.21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驗餘淨重0.5574公克)、綠色乾燥植株1 袋(驗餘淨重0.138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4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見2340偵卷第17頁、第25至28頁、第66頁、第70頁)。從而,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PMA 及大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前揭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伊係向一不詳男子購入本件扣案含有MDMA成分咖啡包,伊確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第93至96頁)。則被告於取得並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進而施用,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前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1 包之行為,自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㈢再者,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1 、2 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1 、2 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 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 年8 月初,在○○酒店內向酒店小姐所介紹的陌生人買入扣案毒品,是花10,000元購買的等語(見2340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咖啡包、大麻、藥錠等毒品都是伊向別人購買的,是在林森北路的○○酒店以10,000元買的,時間是106年8 月間,當時是酒店女子介紹一個男子賣給伊,這些東西伊都是買來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7頁)。參以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同時扣得上揭毒品,且該等毒品數量甚微,與通常吸毒者持有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數量相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為相異之證明,堪認被告係出於施用毒品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購入而持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大麻、含有PMA 成分之藥錠與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其持有上述3 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故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五、從而,檢察官再就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BOSS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BOSS咖啡包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1 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而本案固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意旨。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