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臨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臨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臨沂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6時1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憤怒鳥」群組內,以暱稱「平師蔣臨沂中華正統」發表內容為「下次丟一把雞爪釘,什麼事情都解決掉了,輕鬆愉快,讓空心菜坐車僵在那裡才好看」、「請所有陳抗人員在網上購買,隨身備著,以備不時之需」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為毀損犯罪。嗣國家安全人員發覺上開言論,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通訊軟體LINE「臺灣憤怒鳥」群組內,以暱稱「平師蔣臨沂中華正統」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講到雷射筆和雞爪釘,但雞爪釘市面上買不到,其沒有犯意,這是單純政治言論,和平非暴力,且其僅是倡議,沒有人因其言論而採取行動等語。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時,主觀上有無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刑法第153 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目的,將煽惑他人犯罪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罪,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以探求其真意。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1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憤怒鳥」群組內,以暱稱「平師蔣臨沂中華正統」發表「下次丟一把雞爪釘,什麼事情都解決掉了,輕鬆愉快,讓空心菜坐車僵在那裡才好看。」、「請所有陳抗人員在網上購買,隨身備著,以備不時之需。」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4 至5 頁、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偵卷第1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其要推翻政府,寧靜革命,丟雞爪釘可以使蔡英文座車拋錨或翻車以達革命目的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固有發表號召陳抗人員在網路上購買雞爪釘,丟一把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僵在那裡之言論;惟其發表上開內容後,僅獲得他人回應「都不讓我們沒後路了!我法再求基本安穩的生活了,雞爪釘算什麼,還想拿汽油彈呢,最好是有手榴彈……」、「爽領18趴鐵證曝光,蔡英文:不領無力做公益」、「如果對面給我們武器!嘿嘿嘿嘿」(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復於上開對話後回應「想想看當空心菜的座車輪胎爆了,沒有氣,她又不敢下車。因為安全的原因,於是來個拖吊車,把這個空心菜的總統座車拖著,她又坐在裡面,那是何等的精彩呀!大家看看吧,這一幕馬上就要上演了,還可能天天會演一場。」等語(偵卷第16頁),俱無其他群組內之人員探詢被告如何購買雞爪釘、亦無議定將於何時及何地行動之言論,則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煽惑他人犯罪,自非無疑。
㈣再者,倘被告主觀上果有煽惑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而非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理應有進一步要求不特定人在何時、何地一起丟出雞爪釘之言論內容,否則豈能達其犯罪目的?然而,綜觀被告之上開文字內容,對於該等陳抗人員究應於何時、在何地,一起丟出雞爪釘,使總統蔡英文之座車翻覆或拋錨等節,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僅屬被告個人對於當前時局及總統蔡英文執政之不滿,僅為其個人情緒之抒發,是以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從而即與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煽惑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