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丞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因美廉社員工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廉社所屬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第5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45 、146 頁),復據證人即美廉社員工陳韋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交易查詢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100 、104 至111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方知坦承所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價值:新臺幣)│ ├──┼───────────┼──────────┼──────────┤ │一 │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上午│新北市○○區○○街00│UCC 炭燒即溶咖啡(11│ │ │8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號美廉社新店永安二店│0g)1 瓶(價值229 元│ │ │為「8 時44分許」,應予│(起訴書誤載為永平二│) │ │ │更正) │店,應予更正) │ │ ├──┼───────────┼──────────┼──────────┤ │二 │106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新北市○○區○○街(│保力淨假牙清潔錠1 盒│ │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起訴書誤載為「○○街│(價值178 元) │ │ │57分許」,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00號美│ │ │ │ │廉社新店永平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