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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蘇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䴡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蘇䴡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好市吉雜貨店」,徒手竊取OK多功能衣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10入高級雙色衣夾2 盒(價值50元)等物(共計7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因好市吉雜貨店長郭瀚文發覺林蘇䴡卿行跡有異,沿路追趕直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平台,而當場查獲。案經郭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為「林蘇麗卿」,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姓名為「林蘇䴡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蘇䴡卿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林蘇䴡卿」,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為「林蘇麗卿」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林蘇䴡卿,並將被告姓名更正如前。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瀚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取之財物,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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