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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凌晨」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及第七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安非他命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第五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六年七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無證據足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勺二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