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晉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工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卷第7 頁、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
133 、134 、135 、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與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一)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於107 年5
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晉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16張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6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 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