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子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沖泡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因另案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為警詢問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6頁)。而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