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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厭食症及偷竊癖(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其於無印良品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7340元之兒童及女用衣物各 4件置入手提包內,離開門市後搭乘手扶梯前遭店員攔阻及扣下贓物業經發還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自99年間起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家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佐(見偵卷第39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59號
    被      告  張靜妮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街OO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士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2樓無印良品統一時代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兒童有機棉網織短袖T恤、兒童有機
    棉單寧五分褲、女有機棉粗織圓領短袖寬上衣、女嫘縈混棉
    寬擺褲各1件及兒童法國亞麻水洗五分褲、女法國亞麻水洗
    無袖套衫各2件(價值共新臺幣7,340元,均已發還),嗣於
    得手後離去之際,經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甲○○
    所竊取之上開服飾。
二、案經無印良品統一時代門市店經理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
    副理劉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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