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斜背包壹個、IPHONE6 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黃錦忠所有之NIKE斜背包1 個及其內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現金新臺幣400 元、證件、提款卡2 張(價值共約新臺幣21,4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犯案之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疑似強迫症行為,曾於民國106 至107 年間接受心理治療,並於104 年12月29日經診斷有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泛性焦慮症及偷竊症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NIKE斜背包1 個及其內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現金新臺幣400 元,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證件、提款卡2張,然該等證件、提款卡均未扣案,復審酌被害人陳稱該等證件均已掛失,且證件及提款卡可經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是縱將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