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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協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協澤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協澤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擊告訴人周○儀所持之手機使之無法進行拍攝或錄影以保護自我,復拉扯告訴人的手,欲將告訴人拉入其住處向神明發誓而達1 分鐘之久,其客觀上顯係以強暴方式強加於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其手機拍攝、錄影或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開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徒手拍擊告訴人手機、拉扯其進入被告住處向神明發誓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何糾紛,本應以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詎其竟以上開方式,率然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自我保護及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被告之陳報狀、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參,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親,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何協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臺北市○○路○○○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協澤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平日因不
    明噪音因素,與樓上住戶周○儀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2月
    12日9時30分許,周○儀欲下樓之際,何協澤即攜帶棍棒在
    住處門口守候,雙方在何協澤住處門口有所爭執。此時周○
    儀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詳實記錄現場狀況,而在屬於住戶公開
    場合之樓梯間,欲以行動電話拍照、錄影而進行證據維護,
    詎料何協澤竟基於妨害周○儀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手拍
    擊周○儀之行動電話兩次,使周○儀無法進行拍攝;復以欲
    周○儀入內向神明發誓並未製造噪音為由,以手拉扯周○儀
    的手,欲將周○儀拉入私人住處,經周○儀拉住門框而不從
    ,何協澤仍執意以蠻力拉扯達一分鐘之久,而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周○儀行使自我保護及任意離去之權利,並使
    周○儀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嗣經周佩儀報警究辦,警
    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
    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
    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
    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
    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
    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
    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
    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
    (上)」,第174頁;陳志龍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
    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
    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
    得咎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何協澤對動手拉扯告訴人周○儀,並因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儀證訴之內容相符,復
    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要
    可確認。然本件被告以「強拉告訴人向神明發誓」之作法,
    欲解決雙方間因「噪音問題」所衍生之爭執,顯然不可能達
    成目的;而強拉年輕女子進入私人住處之行為,縱以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觀之,「目的與手段關係」之間,亦難以查知
    有何合適、合法之理由。且被告亦自承拉扯之時間長達一分
    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更可確認被告之強暴行為,
    並非僅有輕微之影響,而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協澤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酌被
    告以噪音紛爭為由,欲將周○儀以蠻力拉扯進入私人住處,
    縱辯稱係要求周○儀向佛祖發誓,但因被告並無強拉年輕女
    子進入私人住處之合理理由,而以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觀之
    ,更屬不當,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四、告訴及被告意旨另認被告何協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查,被告何協澤及告訴人周○儀於庭訊時,均答稱
    被告係欲告訴人進屋內向神明發誓,從而發生拉扯,則被告
    主觀上係欲強迫告訴人進屋發誓,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可確
    認。而被告既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尚
    難期待被告有何免於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衡情亦難以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相責。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應為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彰彰自明。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間,有一
    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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