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羣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犯罪之用,並由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106 年8 月1 日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之該日,各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各該電信業門市內,二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交予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某修車廠結識之身分不詳、自稱「楊朝盛」之成年男子,並收受「楊朝盛」所交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繳付申辦門號所需費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遂行詐欺犯罪。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 人以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楊立羣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以各該不實事項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 、3 之蔡永星、徐金杏分別陷於錯誤,交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詐騙成員,對方因而詐欺得手,另附表二編號1 之林秀勳與詐騙成員通話完畢後匯款前,因驚覺有異,遂為凍結詐騙帳戶而轉帳1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內,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款而未遂。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秀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237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勳、蔡永星、徐金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電信業者回函及所附申辦門號資料、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各項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一、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附表二之各被害人,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林秀勳因察覺有異,並證稱:其接獲詐騙電話後,初始信以為真,要求對方提供匯款帳戶,但因發覺帳戶異常,遂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洪芝蘭確認無借款之事而發覺受騙,遂為凍結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乃按詐騙成員指示匯款1 元等節(見偵10039 卷第20頁),足見本案正犯即施行詐術之詐騙成員雖確已對被害人林秀勳佯以不實事項以取信之,惟因被害人林秀勳嗣察覺有異,其匯款1 元並非係因受訛詐所為之結果,亦無從使詐騙成員藉以獲取財物,自屬障礙未遂無誤,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如上述說明,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未遂。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併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在密接之106 年7 月24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門號,並在同年8 月1 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附表一編號1 、2 之門號,及同日在遠傳電信門市內申辦附表一編號6 至10之門號後,隨即均於申辦同日將各該門號交予「楊朝盛」,顯係於密接時間、在鄰近之地點,均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獨立性極為薄弱,尚無法強行分割,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犯。
2.被告以上開提供附表一各編號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所為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8 之門號以詐騙被害人林秀勳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詐騙成員藉由被告提供之門號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3 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移送併辦部分,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2 、3 之部分及所涉幫助詐欺既遂之罪名告知被告以供其確認答辯(見本院卷第267 頁),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如附表一之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不實事項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雖屬未遂犯行,然已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既遂犯行構成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之各門號供詐騙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曾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3 萬餘元,尚非鉅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另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任何交付帳戶對價之情節,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楊朝盛」曾交付被告5,000 元等節,然被告稱該款項係作為申辦門號之費用,並無另向「楊朝盛」取得其他款項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被告本案雖將附表一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維翰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門號號碼 │受理申辦之│啟用與停用門號起│相關證據位置 │ │ │ │電信業者 │迄時間 │ │ ├──┼──────┼─────┼────────┼─────────┤ │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106 年8 月1 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107 年3 月2 日 │公司107 年8 月31日│ │ │ │ │ │之回函所附附件(見│ │ │ │ │ │本院卷第171 、173 │ ├──┼──────┼─────┼────────┤頁)。 │ │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106 年8 月1 日至│ │ │ │ │ │107 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4日至│ │ │ │ │ │107年2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4日至│ │ │ │ │ │107年2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4日至│ │ │ │ │ │107年5月5日 │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6 年8 月1 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106 年9月9日 │司107 年9 月11日回│ │ │ │ │ │函所附附件(見本院│ │ │ │ │ │卷第235 頁)。 │ ├──┼──────┼─────┼────────┤ │ │ 7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6 年8 月1 日至│ │ │ │ │ │106 年9月9日 │ │ ├──┼──────┼─────┼────────┤ │ │ 8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6 年8 月1 日至│ │ │ │ │ │106 年9月23日 │ │ ├──┼──────┼─────┼────────┤ │ │ 9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6 年8 月1 日至│ │ │ │ │ │106 年8月1日 │ │ ├──┼──────┼─────┼────────┤ │ │ 1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6 年8 月1 日啟│ │ │ │ │ │用(尚無停機日紀│ │ │ │ │ │錄)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別│接獲詐騙電話│接獲詐騙電話時│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相關證據資料 │ │ │ │門號 │間與佯稱內容 │ │ │帳號 │ │ ├──┼────┼──────┼───────┼────┼────┼────┼─────────┤ │ 1 │林秀勳 │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27日│106 年9 │1元 │渣打商銀│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 │ │ │(即附表一編│下午8 時31分,│月1 日下│ │帳號0002│ 勳於警詢中所述(│ │ │ │號8) │佯稱為其友人洪│午1 時30│ │00000000│ 見偵10039 卷第19│ │ │ │ │芝蘭亟需用款欲│分 │ │1102號帳│ 至21頁)。 │ │ │ │ │借款。 │ │ │戶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見偵10039 卷│ │ │ │ │ │ │ │ │ 第22至27頁)。 │ │ │ │ │ │ │ │ │3.臺灣銀行網路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10039 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4.林秀勳提供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以手機通訊│ │ │ │ │ │ │ │ │ 軟體之對話通訊紀│ │ │ │ │ │ │ │ │ 錄(見偵10039 卷│ │ │ │ │ │ │ │ │ 第29頁)。 │ ├──┼────┼──────┼───────┼────┼────┼────┼─────────┤ │ 2 │蔡永星 │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1萬元 │新店頂城│1.證人即被害人蔡永│ │ │ │(即附表一編│下午1 時11分、│月9 日下│ │郵局帳號│ 星於警詢中所述(│ │ │ │號5) │106 年8 月9 日│午1 時46│ │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5至57│ │ │ │ │下午1 時55分,│分 │ │200620號│ 頁之另案卷宗影本│ │ │ │ │佯稱為其友人朱│ │ │帳戶 │ )。 │ │ │ │ │華桂亟需用款欲│ │ │ │2.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借款。 │ │ │ │ 匯款紀錄(見本院│ │ │ │ │ │ │ │ │ 卷第77、79頁之另│ │ │ │ │ │ │ │ │ 案卷宗影本)。 │ │ │ │ │ │ │ │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見本│ │ │ │ │ │ │ │ │ 院卷第87、101 、│ │ │ │ │ │ │ │ │ 103 、89、95頁之│ │ │ │ │ │ │ │ │ 另案卷宗影本)。│ ├──┼────┼──────┼───────┼────┼────┼────┼─────────┤ │ 3 │徐金杏 │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11日│106 年8 │2萬元 │土地銀行│1.證人即被害人徐金│ │ │ │(即附表一編│下午2 時許,佯│月11日下│ │新店分行│ 杏於警詢中所述(│ │ │ │號7) │稱為其親戚亟需│午1 時31│ │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9至60│ │ │ │ │用款欲借款。 │分 │ │79011 號│ 頁之另案卷宗影本│ │ │ │ │ │ │ │帳戶 │ )。 │ │ │ │ │ │ │ │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 │ │ │ │ 81頁之另案卷宗影│ │ │ │ │ │ │ │ │ 本)。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仁武分行大社分駐│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金│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紀錄表(見本院卷│ │ │ │ │ │ │ │ │ 第91、109 、93、│ │ │ │ │ │ │ │ │ 97頁之另案卷宗影│ │ │ │ │ │ │ │ │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