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剔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榮斌之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10月(共3 罪)、6 月(共2罪)、3 月(共2 罪)、11月、9 月、8 月(共2 罪)、5月(共2 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2 年3 月6日,於109 年9 月9 日方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是以,被告所犯前案,尚待前開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謂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於本案107 年5 月25日涉犯本案竊盜罪時,難認係於被告犯前案所處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尋回,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李美華尋回,此據證人李美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該機車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搭配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其將該鑰匙隨意丟棄於路旁等語明確(同上卷第9頁),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李榮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斌於民國98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②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2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
103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1時48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李美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日常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斌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5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