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葉家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7歲及高中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殘渣袋1 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毒品成分,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 頁),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