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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林鳳營脫脂鮮奶1 瓶及手工蝦仁水餃1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8月17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期間,在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林鳳營鮮奶1
罐、龍信蝦仁水餃1包(共價值新臺幣407元,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昶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照片4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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