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承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肆零捌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伍貳玖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承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9.5294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8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4.73公克,淨重33.48公克,取樣0.07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4080公克,純質淨重29.529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1075839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