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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107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瓶1 只)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峰知悉伽瑪羥基丁酸(即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 ,下稱GHB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GHB、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嗣黃國峰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GHB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4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12日,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 年內2 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1、4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刑案現場及查獲毒品、吸食器外觀與初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 、17至20、49、53、55、25至26 、27 至30頁);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名稱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號碼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2、66至67頁);另被告所交出之附表二編號1 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GHB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持有之該毒品未逾上述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之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GHB 係在臺南所買得,另附表一編號2 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網友住處施用等節(見毒偵卷第42頁背面),是其毒品來源顯然不同,取得時間亦互異,顯係本於各別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前開漢中街派出所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GHB 成分液體之各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書、刑案陳報單、被告107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 、7 、9 頁),衡酌被告犯行情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且亦無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犯行紀錄外,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且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亦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主動前往自首,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家庭經濟來源需由其供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1 之物,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瓶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瓶1 只連同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附表二編號2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1 │民國107 │在臺南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年7 月9 │某不詳地│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前當月│點      │價,購得摻有如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日    │        │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級毒品GHB 成分之液│                  │
│  │        │        │體1 瓶,而無故持有│                  │
│  │        │        │之。              │                  │
├─┼────┼────┼─────────┼─────────┤
│2 │107 年7 │在臺北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月12日上│中山區某│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午7 時30│不詳網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      │住處    │安非他命1 次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卷證位置      │
├──┼───────┼──┼─────────┼───────┤
│1   │摻有GHB 成分之│1 瓶│驗前毛重36.23 公克│1.扣押物品清單│
│    │液體          │    │(包裝重30.98 公克│  (見毒偵卷第│
│    │              │    │),驗前淨重5.25公│  55頁)      │
│    │              │    │克,取1.84公克鑑定│2.內政部警政署│
│    │              │    │用罄,驗餘淨重3.41│  刑事警察局10│
│    │              │    │公克,檢驗結果呈現│  7 年7 月25日│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刑鑑字第1070│
│    │              │    │伽瑪羥基丁酸(Gamm│  000000號鑑定│
│    │              │    │a Hydroxybutyric A│  書(見毒偵卷│
│    │              │    │cid、Gammahydroxyb│  第58頁)    │
│    │              │    │utyrate 、GHB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1.扣押物品清單│
│    │              │    │品或毒品成分      │  (見毒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2.交通部民用航│
│    │              │    │                  │  空局航空醫務│
│    │              │    │                  │  中心107 年7 │
│    │              │    │                  │  月26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見毒偵卷第│
│    │              │    │                  │  7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