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經同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月,嗣上訴,再經同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