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思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7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思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思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防火巷內,以新臺幣1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3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為警拘提,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汪思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6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驗,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83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所沾附之殘渣均為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認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 │ 1 │白色結晶 │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0│沒收銷燬│ │ │ │4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 │,驗餘淨重0.0038公克)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不可│1 個 │沒收銷燬│ │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 │殘渣袋(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1 個 │沒收銷燬│ │ │甲基安非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