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意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牛浩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牛浩任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牛浩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牛浩任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竟仍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在淘寶網購物網站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手指虎1只後持有之。嗣於106年6
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扣得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浩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手指虎1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
10633642907號函暨所附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