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克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克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克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由檢察官依首揭規定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0行有關「蔡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6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克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蔡克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蔡克元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
克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06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到場採尿,因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克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