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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蔡克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克元(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亞典汽車旅館 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核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而觸法,但並未成癮,被告若去勒戒 2個月,將會失去工作,被告在這間公司工作多年,且以被告的年紀要再找工作已有困難,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毒聲字卷第 3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亞典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7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至4頁、第49至51頁),且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56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因素,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均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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